关于发布《交通行政执法检查制度》等七项制度的通知 (1996年9月25日交通部交体法发〔1996〕829号文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部直属及双重领导行政单位: 经第16次部长办公会议审查通过,现发布《交通行政执法检查制度》、《交通行政执法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制度》、《交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交通行政赔偿案件备案审查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年度报告制度》、《交通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度》、《交通行政执法年度工作报告制度》,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交通行政执法检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交通行政执法工作的现场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检查指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执法检查分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两种。定期检查每年一次,不定期检查作为日常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进行。 第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相应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执法检查工作。 第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义务接受监督检查。 第六条 现场行政执法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执法人员是否风纪严整,文明执法;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五)执法中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 (六)执法活动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 (七)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第七条 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现场执法活动中存在着明显违法行为的,监督部门和监督人员应立即予以制止; (二)对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的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对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履行或者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履行。 第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拒不接受执法监督检查或执法监督决定的,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况建议或直接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制度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交通行政执法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根据《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度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5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的次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部直属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材料一式三份向交通部(主管业务司局和体改法规司)备案。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部直属的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规定其所属地区和部门的报备管辖。 第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向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时应提交备案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备案报告应包括主送机关、备案内容及说明、备案的年月日及备案机关等内容。 第六条 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罚是否在处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 (二)适用的处罚依据是否正确; (三)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四)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五)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齐全。 第七条 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过程中,根据情况可调阅报备部门的有关行政处罚的案卷和材料,报备部门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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