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价费字〔1994〕第014号 赣财综字〔1994〕第010号
江西省交通厅: 你厅赣文函财字〔1993〕30号文已收悉。根据1993年江西省人民政府第24号令的规定,为确实做好路政管理工作,经研究现将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收费标准函复如下: 一、因特需要并经县以上公路管理部门批准挖掘公路及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确需占用公路路产的应向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占用费;损坏公路路产的须交纳公路路产损失费。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公路路产占用费收费标准见附表。 二、公路两旁的厂矿、加油站凡需修建汽车专用进出口路并与国道、省道相搭接,造成占用公路路产的,应向公路管理部门一次性交纳搭接费,具体标准见附表。 汽车修理、制造厂家经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在指定试车路段试车的,按每车/次10元向公路管理部门交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 三、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和国家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利用公路路产,有关公路路产赔偿费仍按交通部等《关于发布〈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的通知》、《关于各部门基本建设工程占用公路暂行规定》的规定执行。不适用于本通知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公路路产占用费收费规定。 四、本省境内不属公路管理部门统一养护管理的县、乡道路路产损失赔偿费、公路路产占用费收费标准,由市、县物价局、财政局在不突破省定标准的前提下合理制定。 本通知规定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公路路产占用费由县以上(含县)公路管理部门收取。并自在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之日起执行。所收费用主要用于公路路产损失的补偿,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专用票据。过去各地、市所下达的有关路产损失补偿的文件,凡与本文件规定不相符的,一律按本文件规定执行。 附: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收费标准、临时占用公路收费标准。 此复。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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